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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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映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08年9月30日」應更正為「108年11月8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其擔任車手之案件,本質上實屬相同的案件,宜整體評價,另考量其於該等案件配合調查,且虛心接受審判之態度,暨入監服刑後之表現,請求綜合審酌後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期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爰審酌受刑人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該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主要侵害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又其犯罪期間係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實際所經手領取之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雖金額不斐,但並非甚鉅;另兼衡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長期自由刑對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影響,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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