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拘提人 江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江鵬飛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提人江鵬飛沒有傳喚不到的情形,也做任何的壞事情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情,有員警庭呈之偵查報告所檢附之事證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見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二)又本案係集團犯罪,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而依聲請人之角色分工(匯款手),堪認其並非集團之底層角色。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簽發拘票後交由承辦員警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31分持拘票執行拘提,有拘票、通知書及相關證據可佐,故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拘提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三)至聲請人所辯:其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則係就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予以抗辯,與本案拘提程序之合法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