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案件,聲請人為瞭解本件案情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11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係第三人,且聲請人未提出其業經前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前開聲請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