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老吸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鍾德隆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曾俊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賣予原告,買賣價金連同其他土地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收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怠於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權利向被告請求,並非被告不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六八、七三、八五、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二,及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賣予原告,買賣價金連同其他土地共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惟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迄未將前開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前開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起訴之聲明擴張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六八、七三、八五、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賣予原告,買賣價金連同其他土地合計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怠於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權利向被告請求,並非被告不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收據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等語,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自已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並非被告不願移轉云云,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既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尚未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得執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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