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榤平日飼養鬥牛犬1隻,民國106年4月15日22時35分許,葉晉榤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整理環境,並將該鬥牛犬以狗繩拴在路旁之水龍頭上,其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其他動物之危險性,如他人攜帶寵物經過該鬥牛犬旁邊,該鬥牛犬即可能發動攻擊,需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上開鬥牛犬全程妥適束縛,而隨意以狗繩綁拴在路旁之水龍頭上,自己另行整理環境,適有 丁淑真 手抱其所飼養之白色寵物狗自該處經過,葉晉榤豢養之鬥牛犬,突然攻擊丁淑真,丁淑真因此慌張跌倒而受有左上臂下段至肘部挫傷瘀青腫脹、左下臂內側挫傷瘀青、屈伸活動不利等傷害。
二、案經丁淑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晉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我的狗有去咬告訴人丁淑真,告訴人走過去時,我的狗有撲向告訴人的動作,但我的狗撲過去時,我就把我的狗拉住了,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坐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都在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88頁)。
(二)經查,告訴人受有左上臂下段至肘部挫傷瘀青腫脹、左下臂內側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抱著1隻 馬爾濟斯 犬從 陳碧鳳 家中走出,我沒注意到人行道的轉角有1隻狗,當我走過去時,被告的狗就撲上來要咬我,狗撲上來壓在我的腳上,抱著我的大腿,我整個人因此跌坐在地上,之後被告才來拉, 陳純益 有幫我打那隻狗,後來被告才把狗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第110至113頁)。證人 陳益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報案的人是我,當天我走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抱著1隻馬爾濟斯,因為轉角太暗所以沒有看到狗,瞬間狗就跳上來,被告的狗就把告訴人拖倒了,我有伸手去打那隻狗,但打1下狗沒反應,被告趕快從人行道過來把狗的狗鍊拉高,拉高後狗就把人放開了,告訴人被咬到時,只有齒痕,還有一些拉傷,後來過幾天,瘀青才都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碧鳳則證稱:當天告訴人和證人陳益存來我家聊天,後來他們就說要回家了,告訴人先抱著狗走出去,我和我先生、證人陳益存還在客廳聊天,我們3個人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叫聲,證人陳益存先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出去後看到被告在水龍頭那邊拉著他的狗,證人陳益存則扶著告訴人,告訴人抱著她的狗坐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狗咬人,後來我們檢查告訴人的傷勢,最明顯就是左手有齒痕,左上臂有抓痕,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說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益存、陳碧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益存、陳碧鳳與被告並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袒護任何一方,該2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則當日被告拴在路邊水龍頭上之鬥牛犬曾撲向告訴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應堪予認定。
2.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因而課予動物飼主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如未盡此等義務,即構成所謂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我飼養的鬥牛犬是英國鬥牛犬,大約30公斤,我飼養的狗過去曾經去咬其他的狗,因為狗本身有領域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攻擊其他動物,而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則被告於使用狗鍊拘束其所飼養之犬隻時,即應注意其狗鍊之長度,避免狗鍊之長度過長而使犬隻有攻擊往來之行人或其他動物之可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使用之狗鍊長度,致使其所飼養之犬隻於告訴人行經該處時,一躍而上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狗將其撲倒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受「左下臂外側數處咬痕」之傷害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致,而被告則辯稱該咬痕並非其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咬痕照片(見偵卷第10頁)中,並未有關於該咬痕之尺寸、與身體其他部位之比例等詳細資料,本即難斷定該咬痕係由何種犬隻所造成,且經本院目視比對該咬痕之形狀及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牙齒排列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倘若該咬痕確係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則依該犬隻左右兩側各有1支較為凸起之犬齒以觀,被告之傷口亦應有深度類似之相對稱咬痕,然而卷內所附照片中所顯示之咬痕型態卻非如此,實無從認定該咬痕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造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習性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疏未注意其所飼養犬隻之拘束狀態,使其所飼養之犬隻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運輸司機,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和妻子同住在妻子所有之房屋,尚有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要清償,每個月需清償1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