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7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韋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韋綸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遭人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成年人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3日,以電話自稱網路客服中心及銀行人員,
陳琪萱 誆稱其誤選購12個演唱會應援棒的金額,需配合操作始能取消該金額等語,致陳琪萱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105年12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713元至上開陽信帳戶。
㈡於105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絡 楊沛凱 ,詐稱網路購物錯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等語,致楊沛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⑴105年12月13日21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⑵105年12月13日21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⑶105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7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⑷105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㈢嗣陳琪萱、楊沛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製作金流,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琪萱、楊沛凱分別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誤將款項
轉帳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琪萱、楊沛凱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陳琪萱之存摺封面、匯款收據、被害人楊沛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確曾為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陳琪萱、楊沛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是為了貸款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但查:
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絡或寄出資料之憑據等以供查證
,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指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不能查得被告當時之電話通信紀錄、或以被告名義寄送物件之資料,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簡便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14頁),且被告自承對方是何人、何種公司、在何處所,均一無所知,卻冒然交出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之人,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去郵局ATM存錢時發生問題,經詢問才知上開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11278卷第1頁背面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已歷時20多天,均對於上開帳戶被如何利用均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被告辯稱為辦貸款云云,是否實情,已有可疑。
⒉被告稱:上開2個帳戶都是2年前的薪轉帳戶,且存摺內沒有
多少餘額等語(見偵11278卷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已相當時間未重視使用該帳戶,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不重要之帳戶交付他人之情節相符;且現今詐騙人員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也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顯然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有認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非法使用。
⒊又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係3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顯可知悉提款卡加上密碼,已足令他人得自由支配其帳戶,所交付之對象更是素未謀面之人,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足以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之人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不詳詐欺人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詐欺人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上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楊沛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人員使用,
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被害人2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琪萱、楊沛凱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陳琪萱之陳述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35、3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又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屬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工具,且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本院認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起訴,經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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