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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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靠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1、3212、3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永靠於民國93年間,從報紙上廣告知悉 賴賢宗 (綽號 小賴 ,其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弘機車行」負責人 洪志昌 合作,專門負責「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辦理機車買賣之分期付款業務。洪志昌先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及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分別訂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於客戶向「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時,由客戶自行選定上開貸款公司其中一家,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賴賢宗將申請書傳真至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家公司,該3家公司透過銀行取得相關資金後,將客戶購車款項撥付「三弘機車行」,經洪志昌扣除每件新臺幣(下同)80
0元之手續費後,餘款匯給賴賢宗,作為支付該機車行辦理與客戶機車買賣事宜之費用。洪志昌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價差,而客戶本人則每月將應支付款項匯至上開3家貸款公司。嗣賴賢宗為擴大經營,遂與 張良寶 (綽號 小林 ,其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約定,由張良寶開發花蓮縣及臺東縣地區之客源,而江永靠並無購車之意,且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竟與賴賢宗及張良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江永靠先作為人頭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張良寶交付予賴賢宗,賴賢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車輛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對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誤以為江永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不疑有他,而如期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嗣賴賢宗及張良寶詐得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分別與江永靠朋分花用(洪志昌並未因賴賢宗等人之詐欺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永靠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洪志昌及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6月9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918號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經將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等人以被告江永靠等人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而同時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以同一車輛辦理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之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本無購買機車之意,竟充作人頭,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取錢財,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經本院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在工廠上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現與小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供稱其與其他共犯朋分所得之10萬元(院卷第23頁背面),即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賴賢宗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誠泰及怡富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車,均另涉背信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賴賢宗受洪志昌所託負責替客戶向誠泰及怡富等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被告與賴賢宗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然本案詐欺對象係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被告、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等人均未受上開貸款公司所委託,又如何違背其任務,又賴賢宗等人向貸款公司施用詐欺,貸款公司每撥款一次,洪志昌從中獲取800元,並無直接損害。又縱認有違背其任務,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後該車││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出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日期│├───┼────┼────┼────┼────┼────┼────┼────┤││誠泰公司│93.05│79,320│54,818│││││江永靠├────┼────┼────┼────┤K58-326│93.06.15│93.07.23│││怡富公司│93.06.17│79,320│7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