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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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利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於本審未提出任何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過濾器部門,負責過濾器之生產
製造,於89年11月間負責製造44支過濾器,因訂製之內管口徑過大,上訴人以敲打方式將內管塞入濾網。
㈡系爭44支過濾器因拉傷受損,未通過測試而全部報廢,上訴人重行製作完成後已出貨。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負責製造44支過濾器時,因其所訂製之內管口徑過大,違反作業程式,硬將內管衝打塞入濾網內,導致44支過濾器全部報廢,無法使用而須重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且不反對?亦即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可否歸責之事由?㈡上訴人將內管強塞入濾網之行為與不織布拉傷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 江明光 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上訴人生產過濾器
有無違反作業程式的規定?)我與上訴人是在同一工廠工作,所以清楚他的工作過程,在44支過濾器出問題時,老板在調查原因,調查結果,老板就問這製作過程我看到的情形,我就跟老板說,我看到上訴人親自將過濾器拿起來往地上敲,想要將內管塞入過濾器內,後來有塞進去,而且有完成,後來經過測試部門發現內管內的不織布有拉傷,所以無法達到受測壓力的標準」、「(你之前看過上訴人如何將內管裝入過濾網內?)很輕鬆,只要用手推入即可」、「(內管管徑改小後,測試後有無通過?)管徑改小後即通過,且製造過程並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至44頁);又證人 邱秋論 於原審證稱:「(89年11月間你有無與上訴人一起製造生產44支過濾器?)有,因我是6月20日才到工廠,所以跟著上訴人學,當學徒」、「(你跟上訴人一起做的44支過濾器是否可以使用?)我有問題會請教上訴人,由上訴人做判斷。第一批是不良品,全部都要報廢」、「(是否知道為何會製造不良品?)我不知道第一批不良品是何原因所造成,但是並未通過完工前的測試,但數值是在可允許的誤差範圍內」、「(第一批成品是在可允許的誤差範圍內,為何沒有通過測試?)因為測試時並沒穿內管,後來穿了內管去測試就沒有通過」、「(過濾器如何將內管穿進去?)我們先在過濾器外面裝一個保護套,再將內管敲進去過濾器裡面,我們是硬將內管塞入濾管內」、「(你現在製作過濾器,你一次都先製作幾支?)我都先製作一、二支,通過測試之後,再拿去問老板說這樣要裝入內管是否可以,老板有曾經跟我說規格不符要改進,而老板說可以之後才繼續生產」、「(你覺得在第一次製作內管時上訴人將過濾器往地上敲,想將內管塞入是錯誤的?)我當時不知道,以現在我的經驗來說是錯誤的,如果硬將內管塞入,會損傷不織布濾布,這會造成測試時起泡點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至5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44支過濾器內管管徑大小由其決定,惟訂製廠商生產之內管管徑較其訂製之尺寸為大,其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未獲處理,故用一支做測試,用點力氣將內管塞入過濾器,氣泡點勉強可以,才生產44支過濾器云云(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上訴人以敲打方式將內管硬塞入濾管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因系爭過濾器測試出問題,調查原因時方知上訴人之作業程式,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知悉被告之製作方法,並未反對或阻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查上訴人係自81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濾網、過濾器之製作,是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且其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勞務,惟其明知所訂製之內管管徑太大,無法順利套入濾管內,如硬將內管塞入濾管,有可能損傷不織布濾網而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卻仍強將內管敲打入不織布網層,且未先行測試1、2支以驗測是否可行,竟於敲打44支完成後再整批併同送測,致該批44支過濾器於第二次測試時未通過,其有違反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㈡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自81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迄88年間,有關
過濾器製作被上訴人公司均處研發階段,其僅作過89年之42公分長及系爭44支一米長之過濾器,其餘均是委外加工,就系爭44支一米長過濾器屬研發製作之失敗產品,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訂單及出貨單共5紙為證,且證人江明光亦證稱:「(公司接過幾次過濾器的訂單?)從我89年進公司上訴人就已經在製作,我的印象馬來西亞二百多支,華隆濾心再翻修,力麗公司也有訂單,還有此次44支,大約有4、5批」、「(有無委外加工?)主要部分都是自己做,除了內管、外套、封頭是交由別人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上訴人從事過濾器實務製作已有多年,應知上開敲打過濾器內管之製程有可能損傷不織布濾網,其辯稱系爭44支過濾器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研發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織布拉傷,並非因上訴人將內管塞入濾
網之行為造成云云。惟查系爭不織布損壞,確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業據證人江明光、邱秋論證明如上,且被上訴人公司過濾器之製程,成品需經過二次測試,即先將不織布和網擠壓成型捲成圓柱狀,並焊接接點後,做第一道手續之氣泡點測試,以查驗過程中有無傷及不織布,測試通過後,再加裝內管、牙套和封頭,最後將外套套上全部過程即完成,上訴人於第一次測試時並無問題,於通過後上訴人將內管敲進濾心後,進行第二次測試,即未通過,嗣後渠等開會並解剖濾管檢討結果,認為係內管管徑太大,且硬敲內管而將不織布拉傷等情,業據證人江明光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
199至202頁),上訴人雖又辯稱不織布本身極易於過濾器之製作過程中拉傷,特別係過濾器成形階段,而系爭過濾器係使用新機台,且之前未作過相同尺寸之過濾器,濾網係於機台製程中受損云云,惟證人江明光已證述系爭過濾器於不織布和網擠壓成型捲成圓柱狀,做第一次測試時均已通過,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系爭44支過濾器不織布受損,確係因上訴人前開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之製作過程顯有過失,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不織布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民法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損害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不織布受損,而每片1180×1500公釐尺寸之不織布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可製作二支過濾器(即每片1180乘以750公釐尺寸之不織布、製作一支)等語。上訴人雖同意每片1180×1500公釐尺寸之不織布以單價11,000元計價,惟辯稱每片可供製作三支過濾器云云。惟查,證人江明光證稱:「如果用的是1180×750公釐的不織布,一張只可以製作一支,但會有剩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片1180×1500公釐尺寸之不織布製作二支過濾器計算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失242,000元,尚屬相當(計算式:11,000/2×44=242,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325,600元及利息,原審就上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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