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債務糾紛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寶峻公司理論,當時係由十數名身穿黑衣黑褲、理光頭,在一般人眼中一望即知非善類之不明人士,先至告訴人上揭公司欲找尋告訴人,經公司職員 黃彩娟 告以負責人不在,該數名不詳身著黑衣褲其中一人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在數名黑衣人簇擁之下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之公司現場,並有「來纏嘛,對不對,這些遊戲我都會玩嗎,你怎麼樣呢?是不是?哪有兄弟來,兄弟...你是公共場所耶,生意場是公共場所耶,公共場所我可以不認識他,是他來買東西,關我屁事,而且就打個招呼我好像眼熟,我怎麼知道誰是誰,我根本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你能怎麼...」、「可是你不要以為我沒有拿過刀,我要你很難過,會讓你非常難過,這個我會啊,怎麼不會,是不是?...」、「我找一百理由來跟你們花,耍誣賴嘛,...我找幾個細漢的我在那耍誣賴,你就頭殼痛」等語,有證人黃彩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數名理著光頭並身穿黑衣黑褲之不詳彪形大漢出現之數張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可證,又從卷附之連續翻拍照片上觀察可知,被告係在該數名不詳之黑衣褲彪形大漢打電話之後約五分鐘出現,在放完狠話之後便和數名黑衣黑褲之彪形大漢一同離開,足見前述身穿黑衣褲之不明人士確係被告所帶領至現場,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以達到心理強制之作用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錢被吃掉了,當然有情緒上的不滿,但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黃彩娟於原審證稱93年1月9日左右,來了十幾個兄弟來我們寶峻公司,要幫被告收錢,..當時十幾個人上來說要找負責人,..後來被告上來,他說最好下禮拜一、二就給他錢,不然他還會再來,當場那些兄弟及被告並沒有說其他話(詳原審卷第84頁、85頁),是依證人黃彩娟上揭證詞,可見93年1月9日那十幾個穿黑衣黑褲之人,並未出言為恐嚇之行為。再觀93年1月12日被告與證人黃彩娟上揭對話,從整體對話內容觀之,其意僅在數落告訴人之不是,用字遣詞依照前後文義看,客觀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此有錄音譯文可憑(詳他字第4894號卷第59至69頁),且原審依勘驗結果,認雙方對話之語氣尚稱平和。是原審認上揭對話,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5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曾有商業交易往來關係,因甲○○所經營之寶峻有限公司(下稱寶峻公司)收購乙○○於大陸地區惠州市所經營大雅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大雅公司)急欲處理之鐵石及松石等人造寶石物品,致生糾紛,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寶峻公司之辦公處所,找甲○○理論,適甲○○不在上址,乙○○認其有意敷衍,竟透過該公司職員黃彩娟以間接通知方式向甲○○恫稱:「找黑道人士,到告訴人辦公室」、「你不要以為我沒拿過刀,我要你很難過」、「要找幾個細漢的耍無賴,你就頭殼痛(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彩娟之證述、寶峻公司現場錄音一捲、電話錄音譯文十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僅係要求討回貨款,語氣縱有不當,口氣不好,但並沒有要恐嚇之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經過剪接改造,而且本件告訴人曾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六號以查無實據簽結在案,同一事件應不受理等語。經查: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六號案件,係以查無實據簽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間,被告所辯容有所誤,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錄音對話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編號000000-0,全長34分07秒,就第七段「耍無賴」等語,譯文稍有漏載情形,應以他字第三五二六號卷之告證二,第八頁之記載較詳細,其餘譯文無異常」、「錄音過程並未發現中斷或其他異常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錄音內容經剪接改造一節,亦不足採。
(三)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細查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被告固曾提及「來纏嘛,這些遊戲我都會玩,有兄弟來,你這是公共場所,我可以裝著不認識他...」、「你不要以為我沒拿過刀,我要你很難過」、「要找幾個細漢的耍無賴,你就頭殼痛(台語)」等語。惟被告與證人黃彩娟於前述對話之際,語氣尚稱平和(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是否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已值斟酌。況從整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數度表示「這些遊戲我都會,但我已經昇華了,已經不玩這些遊戲了,我比他的CALSS還高一點,不要了...」、「如果是以前玩遊戲的話...」等語。
言談中似非表示將帶兄弟拿刀找人來對告訴人不利之意。
告訴人認被告此乃意謂將對其不利而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應有誤解。再參以證人黃彩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還帶了壹份報紙,他剛開始還蠻客氣,我就陪他聊,後來就讓他自己在那邊坐,我們作自己的事情,後來他跟我講你們老闆最好不要回來,他一回來,他就要找他,後來他一直騷擾我們上班,後來我們就找警察來,他說警察也沒辦法管...」(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與黃彩娟雙方語氣既尚稱平和,且對話過程整體觀之,又近似聊天式的情境,足認被告雖因要債容或有騷擾告訴人公司之情形,然究其意僅在數落告訴人之不是,用字遣詞依照前後文義來看,客觀上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將對其不利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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