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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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等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 吳美霞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宜依上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僅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判決,其適用法律及判處刑度似有未當等語。
三、查被告雖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六條第一條項之無照及酒醉駕車兩項加重原因,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具有加重事由仍為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故僅加重一次即可。準此,檢察官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應遞加重其刑等語,核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9鄰1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復自知原領有之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正遭吊扣期間,並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94年1月6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地區某友人開設之釣具店飲用酒類,並於翌日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9鄰110號住處。嗣94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該路段亦有照明設施,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行人吳美霞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東路,本亦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未加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致反應能力與注意力均受酒類影響之甲○○駕車疾駛通過時已然閃煞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同向快車道上正向猛力衝撞吳美霞,致吳美霞撞擊車前引擎蓋鋼板、擋風玻璃後,再彈起掉落撞擊車後擋風玻璃,惟甲○○仍無視於此,繼續高速往前行駛,迨行駛約200公尺後,吳美霞始於中正東路220號前自該車上翻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脹、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為圖逃避刑事責任,未為死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反而加速逃逸,幸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街口發現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有明顯肇事痕跡而當場攔獲,經警於同日1時38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惟吳美霞經不詳人士報案後,經救護人員抵達時吳美霞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送醫急救後,仍於3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案吳美霞之母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3罪(詳如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車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吳美霞,致被害人死亡,且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見94年相字第52號偵查卷第14-23頁)、相驗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
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行駛,且依案發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該路段亦有照明設施,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之咎委無可辭。至被害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南往北穿越道路,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然究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本件被害人吳美霞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況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為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3月11日竹鑑940079字第094530072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至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吳美霞未依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乙節固屬正確,但誤認其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時尚在遭吊扣期間,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紙存卷可考,其在該駕照吊扣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應認係無照駕駛(參照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故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得依同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依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以駕駛人在快車道依循規定駕車行駛為前提要件,本案被告雖係於快車道撞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然被告既有酒後駕車及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自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先,又超速肇事於後,以被告所駕汽車前引擎蓋鋼板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均碎裂,衝撞力道之猛可想而知,故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過失之情節仍屬重大;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反繼續高速行駛,致被害人倒地位置與遭撞擊位置相距達200公尺,事發後復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措施即加速逃逸,其漠視被害人生命之心態,實應受最嚴厲之非難。況其肇事後試圖脫免刑責而逃逸,若未遭巡邏警員機警察覺,被告豈非逍遙法外?兼以被告犯罪後,均未能積極面對並秉持誠意、悔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故雖能坦承犯行,但犯罪後態度實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