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嘉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嘉祥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請,並於處理人員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朱武雄 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潘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5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濱鄉臺11線47公里600公尺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照明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武雄亦沿上開路段路旁在潘嘉祥右前方步行,潘嘉祥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朝朱武雄後方追撞,致朱武雄當場倒地昏迷,受有左側腓骨骨幹骨折、腹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潘嘉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武雄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告訴人│││中之自白。│朱武雄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武雄於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查中之證述。│追撞後昏迷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但迄未賠償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事實。2.被告無駕駛執│││(二)、豐濱原住民醫院診│照,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機車行經無照明路段,應│││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適當安全措,疏未注意,│││見書、車籍資料、證號查│致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各1份、現場照片10│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幀。│果關係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1份。│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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