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奕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奕蓁固坦承如事實欄時、地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7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前開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440ng/ml、400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於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83)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當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伴以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已見上述,是足認其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毒品犯行,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另辯稱,其最近曾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查,一般感冒糖漿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由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可精確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已如上述。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僅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感冒糖漿,惟迄未曾提出該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科學檢驗原理相悖,核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雖於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者本身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為宜;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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