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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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8行「於104年5月11日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1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欄倒數第3行至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接口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口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10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接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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