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學園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94年間原告所屬「學園特區大樓」發生油
脂截留槽多次阻塞污水溢出而導致地下室二樓機械車位故障
,當時請被告派員現場勘察,但被告指稱非排水系統設計不
當,係大樓清理截留槽密度不夠,應6個月清理乙次。惟仍
於95年12月18日晚上,於大樓一樓發生廚房排水孔溢出污水
之情事,伊多次與被告反映,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辯駁,故
遂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油脂截留槽責任歸屬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設計不良,應整修排水橫管等設施,伊
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因被告之疏失
所致,為此乃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具有自然人及法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
,洵屬無據。且原告並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提出本
案訴訟,其資格並不適格。又本案因油脂截留槽污水溢出受
到影響之住戶業與伊達成和解,伊並已完成修繕。況系爭油
脂截留槽設備發生阻塞係因原告平日未盡維護保養責任所致
,與設備本身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無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因系爭油脂截留槽阻塞致污水溢出造成室內損害之住戶,
業於97年10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被告提出本院97年
度雄小調88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
,至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萬元,係屬其為提供證據可向
被告請求維修或其他賠償而為,且縱被告確有設計不良之情
事,亦未必有鑑定費支出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