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伍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某甲經營賭博之地點雖為住宅,但某甲聚眾(約50、60人)賭博,該住宅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函、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71號解釋均同此見解)。次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將其私人居所,提供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3月底某日起,迄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2罪名,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抽頭營利,以其上開居所供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非輕,惟考量其犯罪時間非長,獲利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既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4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及賭客 邱淑芬 之賭資1155元、賭客 廖炳松 之賭資100元、賭客 詹彩鳳 之賭資600元、賭客 莊春子 之賭資1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共計3655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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