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義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義穗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義穗與 劉明聰 均為設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銘傳大學附近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惟二人常因載客數量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處前,又因排班糾紛發生口角,丁義穗指揮劉明聰於載客三人後,即行開車,詎為劉明聰拒絕,而引起丁義穗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明聰恫嚇:「五天後,死在墓仔埔」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義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明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義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丁義穗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明聰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是做手勢像交通警察那樣指揮要他趕快發車而已,我也沒有講說『五天後,死在墓仔埔』這樣的話,我是要為銘傳學生服務,揮手對他說『趕快給學生方便,趕快給銘傳學生去上課』(見103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6頁,下稱偵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辯稱:「我只是說人老了,總會走。」、「我只是像交通警察一樣打手勢給學生方便。」(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102年11月12日我與告訴人因為排班問題發生爭執。我當時跟告訴人如果學生有三個人的話就趕快發車,不要一定要等到4個,後面的可以趕快讓另外一台車載,留給別人賺錢,當時我有做手勢,叫告訴人載了三個人就趕快走,告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就有一點不高興,就馬上打電話到派出所要告我。我跟告訴人說不要賺那麼多留一點給別人賺,不然你也帶不走,我沒有講『五天後,死在墓仔埔』。」(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不是那個意思,大家是老朋友、好朋友,不管有錢沒錢,以後每個人早晚都會走,都會去墳墓,我不是叫他去墳墓的意思。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我確實有講這句話,但是我不是針對劉明聰,我是針對車隊說的,當時大家在開玩笑,我的意思是每個人有錢沒錢早晚都要去墳墓,我不是叫劉明聰去墳墓,我們車隊有11台車,大家在開玩笑,我們在聊天。銘傳大學附近沒有墳墓。」(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是老番癲突然講這句話,是比較激動一些,我是想要保護 游春鳳 ,才突然講出這句話,我並沒有惡意,我只是開玩笑。(改稱)我是因為生氣才講的,當天銘傳大學的學生在趕時間,我叫劉明聰趕快出車,跟我要不要保護游春鳳是沒有關係的。」(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聰因排班計程車載
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對證人劉明聰恫嚇:「五天後,死在墓仔埔」乙節,業據⒈證人劉明聰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丁義穗在我車上載了三個乘客就在我車輛的副駕駛旁大聲叫囂要我把車開走,那時我和丁義穗都在車旁,沒有在車上,我有回他說『請你尊重我,不要妨害我開計程車』,他聽聞後就靠近我身旁,並雙手握拳作勢要打我,並出言(台)『五天後,死在墓仔埔』我因此而心生畏懼,因為他比我高大,作勢要打我,又口出惡言來脅迫我要我趕快把計程車和車上的乘客開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五天後,死在墓仔埔』我當然會怕」(見偵卷第33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我第一次跟他回嘴,我叫他尊重我開計程車,被告就要打我,我就退到牆壁,他就說五天後還是七天後,死在墓仔埔,後來我就報警。」、「當然會怕,因為我們體型相差懸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我的直覺就是就是五天之內他會有什麼動作,就是可能要打我。」(見本院卷第34頁)、「後來去警局,警察問我因何報案,我向警員說被告當時有講『五天後,死在墓仔埔』,被告就說每個人早晚都會死,警察就說你這樣講,難怪人家要告你,游春鳳當時要去做誹謗案件的證人,所以游春鳳當時也有聽到。」、「(他(在警局)承認有講這句話,但是他向警察說每個人早晚都會死。」、「就是手握拳頭,我當時沒有地方退了,然後被告就講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⒉核與證人游春鳳⑴於警詢時證稱:「那時我並不在計程車招
呼站旁,那些我都是事後聽劉明聰提起才知道。」(見偵卷第13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銘傳大學裡面,是劉明聰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我在山上的學校裡面,所以如何發生衝突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劉明聰轉述。」、「我在警局有聽到,是劉明聰向警察轉述這件事情,然後警察問丁義穗有沒有講,丁義穗說有,那又沒有什麼。當時我人在旁邊。」、「(劉明聰)大概是說車上還沒有載滿,丁義穗兇他,車子要趕快出去,劉明聰說人還沒有滿,然後丁義穗就講那句話『五天後,死在墓仔埔』。」(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我在丁義穗的旁邊,所以有聽到他回答警察這句話。」(見本院卷第58頁)、「(問:依你所述,劉明聰認為丁義穗向他講『五天後,死在墓仔埔』是恐嚇的意思?)答:對。」、「(問:劉明聰是因為丁義穗講『五天後,死在墓仔埔』這件事情之後,覺得自己被恐嚇才報警的?)答:應該是。」(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照筆錄所載,丁義穗確實是否認的,但是我聽到的東西不是這個樣子,丁義穗在警局做筆錄時,我在旁邊,我聽到丁義穗是承認的,劉明聰還說他與丁義穗的談話過程要記在筆錄裡面,但是警察說這個不用寫。我記得我在做自己筆錄的時候,我還有說了一個出言(台語),就是『五天後,死在墓仔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⒊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世宏 分別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提過到講那些話又沒什麼,等到正式做筆錄時,被告又剛全否認,因為被告前後態度不一,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及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覺得被告可能有講什麼話,可能是這句話,或是類似的,因為有人針對這句話提告,所以我有做確認。但正式做筆錄時,被告針對這句話,他說他沒有說過。」、「他們在派出所有小小吵架,之前可能有小過節,例如被告講告訴人是老奸,這次是一個爆發點,所以之前的小事情都有拿出來講,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喜歡開玩笑,但是人家聽起來並不那麼覺得,我會認為被告有講「五天後,死在墓仔埔」這句話,是因為如果被告沒有講的話,被告何必在當時訊問時講說每個人早晚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核於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有上開言語乙節相符,是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應堪採信,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已前所述,上開證人劉明聰、游
春鳳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證人游春鳳與被告間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而證人黃世宏亦不排除被告曾經敘明上開言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確實對證人劉明聰為上開言語已明,況證人劉明聰、游春鳳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劉明聰、游春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倉明 到庭,證人吳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伊的車子停在大同路備載位置,伊人距離 丁義聰 、劉明聰三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證人吳倉明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丁義聰催促劉明聰發車的時候,我那時離他們三公尺左右,雖然我右耳不太好,但是左耳還聽得到,那時我有聽到丁義穗在三個學生上車後有催促劉明聰說『三個就要上去』…我那時在現場是沒有聽到『五天後,死在墓仔埔』,我不知道丁義穗有說這句話。」(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我聽力還好。我確定沒有聽到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說『五天後,死在墓仔埔』」等語(詳偵卷第31頁),然其所證述與被告、證人劉明聰間談話內容及過程,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尚有存疑。且亦與證人劉明聰及游春鳳之證詞已有不符,實難認證人吳倉明所述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吳倉明所證已有上開疑慮,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該等話語僅係與證
人劉明聰閒聊,而非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言語之對象並非針對任何人,然觀諸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及證人劉明聰2人,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明聰供承在卷(詳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劉明聰間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遂憤而為上開言詞,是被告所稱「五天後,死在墓仔埔」,顯係指證人劉明聰無疑,則其辯稱該等語句並非針對任何人,顯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對證人劉明聰所稱之「五天後,死在墓仔埔」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劉明聰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其對被告所述,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在為上開言詞之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語恫嚇證人劉明聰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證人劉明聰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