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1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有7件竊盜犯行,被告坦承5件,原審就其中6件犯行,依普通竊盜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之後,除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外,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審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然一再否認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但查本案犯罪查證的過程是因為被告把偷來的鐵器包含白鐵管、鋁窗等物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經警方依照資源回收場之紀錄查證被告竊盜犯行的時間以及地點。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回收場的紀錄(警卷頁36)是「1/15ZZQ-545白鐵14K」,經詢資源回收場的經營者 林碧霞 在警詢中證稱:乙○○曾經出售過物品,請他留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1月15日當天他騎車號000-000機車前來販售白鐵14公斤(警卷頁7),警員於是向被告查證該事,被告接受訊問時自白有去偷這些白鐵,陳稱在當天拿到資源回收場賣(警卷頁3),而被害人丙○○也證稱工地經常失竊白鐵,因此無法確定當天是否有失竊(警卷頁18),這些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核對,均相符合,被告雖然事後加以否認,但從被告竊盜犯行的次數以及被告陳述的時間地點均有前後不一之狀況判斷,被告否認犯行,應該是被告誤記所致,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罪證也十分明確,被告上訴否認,自無理由。
三、被告雖又稱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應該每一罪都再減1個月等語。經查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是鐵材,對於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並不僅僅限於鐵材本身的價值,還有因為鐵材失竊後,必須重新裝框或者重新購置施工的損失,而且這些鐵材通常都是不易放置室內保管的物品,導致這些鐵材的所有人為了保管鐵材而疲於奔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允當。至於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已經有量刑的明文,法院在裁量時也不是如被告所言每罪減1個月,而是從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量,避免讓犯罪者脫免罪責,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以被告另有竊盜犯行與已經判決的犯行屬於接續犯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臺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67號),然查竊盜罪屬於個人法益的犯罪,移送併案審理的犯罪時間是在96年1月30日,地點在臺東市○○路,被害人不同,自非接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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