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及錢包各1個、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鑰匙」應補充更正為「鑰匙1把」、第5至7行「手提包(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 薛加芬 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應補充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廖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沒有讀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身心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薛加芬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錢包1個及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證件、提款卡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廖屘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菜攤時,見薛加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插於機車鑰匙孔之鑰匙、懸掛於該機車鑰匙孔旁掛勾之手提包(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蔬菜1袋(價值5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薛加芬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均為其使用,並無借給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加芬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證明被告上開犯嫌。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