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人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為香港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香港地區收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幼年人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除非其中一名申請人符合第(1)(b)或(d)款所列的條件,而另一名申請人年滿21歲,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以一對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的每一個人的同意,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同意,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個案中,該父母曾遺棄、疏忽照顧或持續虐待該幼年人;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最佳利益著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和意見。香港領養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被收養人丁○○為聲請人之外甥女,自被收養人丁○○出生後都是由我們共同照顧,也一起居住生活,我們很喜歡被收養人丁○○,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組成一個完整家庭,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生母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及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己○○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二)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因非預期情況下發現懷有被收養人,考量原生家庭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在被收養人出生前便有意給收養人扶養,經收養夫妻同意下始生下被收養人,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就現況而言,由於本案出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國內,但就生母描述在國外因家中經營餐館需人手及子女接送需人力之情形,實無法依此認定原生家庭確有無力負擔扶養一事,評估本案暫無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夫妻照顧,作息飲食狀況規律。據訪視觀察,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訪視當日於訪談過程中,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及態度親密,並在被收養人表達需求時,協助滿足所需並安撫情緒,現階段試養情形良好;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夫妻各方面條件穩定,現以雙親角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態度積極,且試養情況良好,實具有成為收養人之準備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固評估本件暫無出養必要性,惟佐以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母到庭之陳述,足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持續照顧、撫育至今,已形塑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教養情形良好,收養人夫妻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且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之收養動機純正、經濟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收養人夫妻於被收養人出生時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倘使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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