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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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街○○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係以汽
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然本件因異議人甲○○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於異議狀內陳明事發當日是由其配偶 劉光濟 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是異議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本件異議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
時、地,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等情,除有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鐵壹警行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四號書函載明: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二九一條規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六秒至八秒啟動。⒉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六秒至十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十二秒以內。」,異議人雖稱:當其通過平交道後,警鈴及遮斷桿才開始動作云云,然自違規相片可清楚辨識當時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由此可推斷平交道警鈴、號誌至少已顯示六秒後,駕駛人始駕駛0二五九-GA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平交道前,並逕行闖越通過,違規屬實等語明確。
㈢再者,按汽車駕駛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應減至時速十五公里以
下,而平交道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十公尺至八十公尺處前繪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平交道前繪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交道既為定軌火車與汽車通行路線之交會處,其道路交通狀況,因受限於火車行駛方式,故有使火車先行之必要,其道路安全狀態顯不同於一般十字路口,汽車駕駛人自更應小心減速駕駛通行,無法全賴預警燈號系統,此不僅有利於道路交通順暢,且有助於汽車駕駛人之安全。而依卷附違規車輛舉證照片說明資料可知,本件汽車駕駛人係以時速二十五公里通行鐵路平交道,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指示行之,與法自屬有違。
㈣復觀之卷附二幀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自其中第一張照
片可看出,0二五九-GA號自用小客車於平交道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亦開始放下二點五秒時,始到達平交道前,且尚未進入平交道內,而第二張照片則顯示0二五九-GA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於平交道前停車俟火車通過,仍以時速二十五公里強行闖越平交道,遮斷桿已放下三點五秒,且傾斜近四十五度角甚明。據上,依上開各項證據顯示,本件汽車駕駛人於閃光號誌顯示數秒(此為執行機關據此預留一定操作時間,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來函為六至八秒),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仍強行穿越平交道,並經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查知,舉發機關據該違規照片逕行舉發,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至異議人雖聲請調閱臺中市○○街○○道照相裝置機器之品牌、出廠年月日、送修保養等相關資料,惟如前所述,該0二五九-GA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平交道警鈴、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際,強行通過平交道之事實,故而遭設置之平交道照相機器拍照取證,核無異議人所質疑之機器故障、無故拍攝情事,因認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汽車駕駛人既有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