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為佐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正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陳淑月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淑月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見蔡正雄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蔡正雄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淑月持有上開腳踏車贓物(業已查扣發還蔡正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淑月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正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相片、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書記官王瑞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