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劉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前置協商時,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下稱遠東銀行)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同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迄111年12月毀諾,合計已清償36期,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抗告人於111年7月間因論及婚嫁之男友劈腿,甚至將抗告人趕離同居處所,抗告人因此受重創而精神不穩甚至有輕生念頭,工作心情亦受影響,另有還款壓力,才會於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誘騙投資,期能獲得更多收入早日還完債務,始陸續向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等借貸,原預計將向穩穩公司等債權人之貸款用以投資,除可償還向穩穩公司等債權人之貸款外,亦可用以早日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料卻遭詐騙,無法取得預期投資收入,因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穩穩公司等每月還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6,635元,抗告人才於111年12月毀諾。
(二)由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9,利息甚高,抗告人才會想獲得更多收入早日清償完畢。嗣抗告人陸續向穩穩公司等債權人之貸款利息亦甚高,又因感情受創致精神不穩,且詐騙集團猖獗、詐術高明,抗告人才因此遭詐騙並負有新債務而於111年12月毀諾,應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得聲請更生。從而,抗告人係於精神不穩定時遭詐騙,與一般投機失利之行為有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行為屬投機,並未全然考量抗告人遭詐騙之經過,顯然過於片面及武斷,實有誤會,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認為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給付,年利率9%,於每月10日繳款6,3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繳納36期後,於111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遠東銀行具狀陳報(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一第179頁),並有上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一第183-187頁)。嗣抗告人未按期清償而毀諾,為抗告人自承,亦有債權人之更生聲請狀、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201、207頁、消債更卷二第11、258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稱其於110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任職於宙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宙厚公司),而觀以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9年所得總額為449,173元、110年為444,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93-95頁),是抗告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7,241元【計算式:(449173+444603)÷24=37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還款金額6,335元。縱使依抗告人受雇於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見消債更卷一第124-126頁、第225頁)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所餘可處分所得為11,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24),仍高於系爭還款協議之金額6,335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抗告人陳稱於111年9月30日自宙厚公司離職後,有生活困難等辯解,洵無可採。
(三)抗告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後,當知應樽節支出,以確保得以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卻於111年8、9月間密集向穩穩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廿一公司大量借款,有各該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一第559-567頁、消債更卷二第21-27頁、第97-99頁),以致無法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此均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任意借貸所生債務,且由抗告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消債更卷二第111-419頁)觀之,雙方對話提及「我如果晚點拿到錢放進去我應該禮拜一就拿得到了吧」、「預計禮拜一搶商品,禮拜二就可以領到錢了」、「就是預存30萬送5萬8以外還可以搶50%的商品」、「那你趕快搶拿出來吧」、「我們應該先往40萬打算看能不能一個先出來」等(見消債更卷二第121、125、247、275頁),顯見抗告人不但未樽節支出,更自甘冒險進行高風險投資終至擴大負債之結果,倘准予其毀諾並聲請更生,將使抗告人投機之損失轉嫁予多數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抗告人卻得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難認抗告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一要件,故抗告人之主張,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