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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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蕭羽淳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黃許淑汝
黃鉦凱 黃俊傑 黃宥珍黃偵雅
黃楷育 黃涵珮
黃建森 黃文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4.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森、黃文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許淑汝單獨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鉦凱、黃俊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⑷編號D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宥珍即黃偵雅、黃楷育、黃涵珮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3,25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黃許淑汝、黃建森、黃文錄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4.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原告為被告黃宥珍即黃偵雅(下稱被告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等人之母親,其等係繼承訴外人 黃銘堆 【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於108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同,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部分,同意被告黃建森所提附圖之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許淑汝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黃建森所提附圖之方案等語置辯。
(二)被告黃建森以:同意分割,主張分割方法如其所提附圖所示方案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文錄以:同意分割,伊要跟被告黃建森分在一起,同意被告黃建森所提附圖所示方案等語置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田墘巷117弄得以通行,系爭土地其上為空地,現僅有堆置一些木板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附卷可稽。本院核被告黃建森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完整,皆臨田墘巷117弄得以出入,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同意,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原告雖主張將其與被告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分得部分,按應繼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銘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既係因繼承而由原告與被告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除非先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全體遺產而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就特定物進行分割,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等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之證據,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所分得之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354元外,於訴訟中生指界費用400元(原收複丈費及謄本費1,750元,嗣因改指界而退費1,350元)、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由原告墊付,被告另墊付複丈費及謄本費3,350元,共33,254元,依前開規定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許淑汝4分之14分之12黃鉦凱8分之18分之13黃俊傑8分之18分之14蕭羽淳、黃宥珍、黃楷育、黃涵珮等四人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5黃文錄8分之18分之16黃建森8分之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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