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木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木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生病,没辦法走路,靠領補助金過活,無法繳納罰金,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依被告其行為對道路上其他通行人車安全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酒後騎車,本院審酌其犯後情節,並無顯可憫恕情狀,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科處最低度刑,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木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木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木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被告曹木協男73歲(民國年37年12月1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曹木協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迄至同日15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員林市山腳路住處。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途經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與條和2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木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