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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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8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緣相對人張家榮於民國093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14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791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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