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查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前案執畢後未能戒慎改過,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外,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寬50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復原審判決後,本案量刑之基礎均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8樓之23房(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參拾台尺寬參拾陸組、貳拾肆台尺寬參拾伍組、拾伍台尺寬伍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關於「108年6月28日17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第7行關於「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寬50組)」;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31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寬50組),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告葉俊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8樓之23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見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1巷內之鐵皮倉庫前之鐵架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永謙 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雇用自用大貨車司機 戴言勳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17時5分許,由戴言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爪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合力以自用大貨車爪車竊取 黃章維 所有之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元)得手後,將其載運並以1萬8,33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商。嗣經黃章維發現上開地點之鐵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章維、張永謙、戴言勳、證人即被告之舅媽 張秀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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