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駕駛者」、「駕駛者ID」欄接續偽造「 陳志杰 」署押2枚,均僅係證明受測者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又④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⑤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2日縮刑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偽造署押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即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志杰」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告李志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1.8公里處,因車牌汙損及後攔板未依規定標示車號而為警攔查,李志宏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員詢問身分時,出示其不知情友人陳志杰所遺留之汽車駕照(已發還陳志杰),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志杰」之署名2枚(先前測定失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列入),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暨酒精測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楊梅分隊109年10月3日、10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陳志杰汽車駕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志杰」之署名,因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及陳志杰本人。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