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對陳奕豪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又無故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7次,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雖有於108年4月1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9日、109年8月31日、109年11月25日準時前往報到,然其後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8日、同年7月5日、109年5月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準時前往報到部分,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如期到場報到,此有新竹地檢署108年5月25日竹檢德甲107執護289字第1089016441號、108年7月9日竹檢德乙107執護289字第1089024601號、、109年7月17日竹檢 永乙 107執護289字第1099025166號、109年9月21日竹檢永乙107執護289字第1099034122號、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乙107執護289字第1099037606、109年12月15日竹檢永乙107執護289字第1099045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30日竹檢永乙107執護289字第1099039419號函、108年7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4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電話聯繫中亦稱其接連有案件判決及上訴二審,自認緩刑可能因此撤銷,所以不太願意報到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按。受刑人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其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未按期報到,復經查訪並再次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仍未按期報到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乙節,有本院108年度金訴11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又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罪,綜合觀察被告行為,其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是原裁判考量為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改過向善,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從而,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74條之3第1項,惟因本院審核結果,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