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禮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禮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83號被告呂禮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禮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住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宜安路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右轉駛入安平路時突減速煞車,適有 羅清溪 騎乘、後座搭載 黃清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而後車追撞前車,造成羅清溪及黃清真均人車倒地,羅清溪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清真則受有右肘、腕、肩、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禮旺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羅清溪及黃清真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羅清溪及黃清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羅清溪及黃清真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禮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溪及黃清真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電腦圖及手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5年內並無刑案執行之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羅清溪及黃清真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於本署107年8月17日偵訊中對於被告是否處以緩刑乙節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