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千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張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千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終致肇事,造成自己與他人受有非微之傷害,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被告張千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宇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張千宇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雖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43巷與過圳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重陽路1段左轉欲入過圳街,適張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左方沿過圳街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錡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張千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張千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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