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能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能勝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知悉上情,仍於翌日(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騎車那天沒有喝酒,是前一天下午下班之後喝酒的,大概下午5、6點喝完就去睡,隔天騎車要去上班才被警方攔查,我想說已經隔天,不知道酒還沒退,是之後去醫院檢查才知道我肝不好、酒來不及退云云。惟被告早於103年2月7日即經醫院診斷罹有慢性肝炎,主要原因為飲酒造成一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5月29日回函及所附病歷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3年間就醫時即知自己肝不好等語,是縱使本案因被告罹有慢性肝炎而導致其酒精代謝率較差,被告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理應戒除酒精或於飲酒後確保已不受酒精影響而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始騎車上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查時,有臉色潮紅且眼神渙散之跡象,身上復有濃厚酒味一情,有107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代謝消退(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9毫克),且為旁人即員警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涉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身為本人之被告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一節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未考量自身身體狀況,猶於上述時間騎車上路,主觀上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再度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係於飲酒後經過一晚休息後方上路,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