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6個字,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頁下方、第8頁)、被告蔡易倫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2號被告蔡易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食用純米酒燉熬之鴨肉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昌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易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食用純米酒燉熬之鴨肉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
我不認為我酒後駕車,我是食用食品米酒燉鴨肉,且我要求警方重測遭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6日3時49分許,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本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案號0169,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由被告在受測人欄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該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06年10月2日,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該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結果,應屬無疑。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7年6月5日22時許食用純米酒燉熬之鴨肉,翌(6)日3時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3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等節,距其食用純米酒燉熬之鴨肉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足認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程序,亦無違上述規定。綜上,尚難認本件測試器或施測程序有何瑕疵,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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