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翁淑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駕駛975-KF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四段與東林西路口,與駕駛AVX-7091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林明國 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重機車駕駛人騎乘致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1月4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1月9日、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本件車禍被撞倒後一時緊張,腦部幻聽復發,聽到聲音叫原告趕快跑,所以才會跑離車禍現場,並於超商呆坐2日2夜,並非有意不留在現場處置。原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不應處罰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林明國
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業據訴外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指認975-KFR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肇逃之車輛。案經受理報案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後,認定975-KFR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原告)確實「重機車駕駛人騎乘致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交通違規,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0124700號函、106年11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673715100號書函、警員 王碩平 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提具106年11月8日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不必然表示原告確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員警職務報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林
明國發生車禍倒地,經林明國下車扶起原告後,原告馬上不發一語頭戴安全帽跑離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0124700號函、106年11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673715100號書函、警員王碩平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堪信屬實。㈢惟查,原告主張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期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一節,業據提出該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5、17頁),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原告於發生車禍經訴外人林明國扶起後竟不發一語,頭戴安全帽跑離現場,已如前述,則以原告案發時為45歲(00年0月0日出生),依理應有相當之知識、社會經驗處理小車禍,竟於車禍摔倒遭人扶起後,頭戴安全帽跑離現場,行徑已異於常人,且原告於106年11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並未返家反而跑至離車禍現場約1公里之全家超商呆坐2日2夜日,經超商工作人員及里長發覺有異,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警處理,警局通報原告家人領回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該分局函詢原告是否有呆坐超商3日遭人報警一事,該分局函覆確有其事,該分局來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11月3日):... 文賢 里長來電稱超商有一名女子已在超商3天未回家,警方到場後詢問該名女子名字,其不發一語,也不願告知住址,後用人臉辨識系統才得知該女子住中門里大安六街7號,經通知家屬,家屬稱17點下班會立即帶其返家,現已將該女子帶返所休息,等家屬前來帶返家等情,有該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查(見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二造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確實因一時驚嚇,精神分裂症發作,以致有上揭頭戴安全帽跑離現場後竟至附近超商呆坐2日2夜,經警查獲後仍不回答警員問話之異常行為,是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疑。從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違規行為應不予處罰。被告接獲原告陳述書載明罹患精神疾病意旨後,未依職權調查陳述是否屬實,遽予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