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郁明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曾鈺琪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正家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婚、現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曾鈺琪新臺幣一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曾鈺琪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