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建程人相對人 劉雅萍 相對人 蔣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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