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勇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勇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公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物及公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倪勇睿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咖啡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邀請,加入「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倪勇睿遂與「阿華」等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同年10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寮分隊附近先交付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各1顆、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供聯絡用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倪勇睿,「阿華」並指示倪勇睿持上開物品於同年月3日8時許抵達臺北後,再以網路電話與倪勇睿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阿華」於同年10月4日上午某時,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內容為「被傳人: 陳羅 秋月,案號案由: 辛股 100年度偵字第127713號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區○○路○○○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6偵查庭/詢問室,書記官王淑鳳,檢察官劉裕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內容為「公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653號127713案件,公證原因:申請人陳 羅秋月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以下略)...,主任檢察官劉裕權」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案予倪勇睿,倪勇睿接收該電子檔後旋至便利商店各列印1張,「阿華」並指示倪勇睿使用偽造之上開印章2顆分別蓋印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公文書各1張;「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許打電話予 陳羅秋月 ,向陳羅秋月佯稱其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陳羅秋月與其配偶 陳植棋 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並開立永豐銀行之帳戶,陳羅秋月應將其在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59萬提領並交付檢察官查封云云,致陳羅秋月陷入錯誤而提領59萬元預作交付之準備,倪勇睿於同時接獲「阿華」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陳羅秋月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陳羅秋月收執(陳羅秋月在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公信力、「劉裕權」、「王淑鳳」、陳羅秋月等人,陳羅秋月因此誤信倪勇睿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人,乃將59萬元交付倪勇睿。倪勇睿得手後旋開車南下至高雄市鼓山國小前,將詐得之59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成員自上開款項中取出6,000元予倪勇睿作為車資與報酬。
㈡、倪勇睿於隔(5)日受「阿華」之指示再度北上,「阿華」並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內容為「被傳人: 林勝川 ,案號案由:辛股100年度偵字第127715號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應到處所:台北市○○區○○路○○○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7偵查庭/詢問室,書記官李淑鳳,檢察官劉廷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內容為「公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653號127715案件,公證原因:申請人林勝川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以下略)...,主任檢察官劉廷權」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案予倪勇睿,倪勇睿接收該電子檔後旋至便利商店各列印1張,「阿華」並指示倪勇睿使用偽造之上開印章2顆分別蓋印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公文書各1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13時30分許接續打電話予林勝川,向林勝川佯稱:因林勝川之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電話使用,且涉及竊車勒贖案件,警方懷疑其係詐騙集團之共犯,要求林勝川將銀行存款200萬元提領出來,交由臺北地方法院作為公證之用云云,林勝川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200萬元預作交付之準備;嗣倪勇睿受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抵達新北市○○區○○路○○巷林勝川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林勝川之配偶 周玉雙 (起訴書誤載為 周雙月 )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公信力、「劉廷權」、「李淑鳳」、林勝川、周玉雙等人,周玉雙因此誤信倪勇睿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人,乃將200萬元交付倪勇睿。倪勇睿得手後旋開車南下至高雄市鼓山國小前,將詐得之200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自上開款項中取出6,000元予倪勇睿作為車資與報酬。
嗣陳羅秋月與林勝川發覺有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年10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2號前,查獲倪勇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偽造之6180-E6號車牌0面。
二、案經陳羅秋月、林勝川、周玉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羅秋月、林勝川、周玉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44
1號偵卷第8至11、17至2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共4紙(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卷第92、93頁)、新北市○○區○○路○○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書,雖分別係以「台灣地方法院台北分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署」等名義製作,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際上並無上開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辦及法院公證事項有關,核與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鮮少熟知法院及檢察署之組織,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蓋用印文,自該印文外觀可知係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近似,顯係偽造上開機關之印信,均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劉廷權」、「劉裕權」、「李淑鳳」、「王淑鳳」、陳羅秋月、林勝川、周玉雙等人。
四、核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人「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已偽造完成,故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印之行為)。被告各次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為實現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行為之重疊性及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參與詐欺集團,偽造法院及檢察署之公文書以詐取他人之財物,嚴重損害法院及檢察署之公信力,其詐騙被害人畢生辛苦積蓄之財產分別高達59萬元、20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被告供詐欺時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陳羅秋月、周玉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上檢察官「劉裕權」、「劉廷權」及書記官「王淑鳳」、「李淑鳳」之姓名均係直接打字列印而成,不構成署押或印文)。另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陳稱:係「阿華」交付伊持有,惟伊放置於汽車行李箱內,未曾懸掛使用等語,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偽造車牌之行為或曾懸掛使用,而被告單純持有偽造車牌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是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之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偽造「台灣地方法院台北分院通知│已扣案。│││傳票聯單專用」印章壹顆。││├──┼───────────────┼──────────┤│二│偽造「台灣台北法院執行署公證處│已扣案。│││公證專用印鑑」印章壹顆。││├──┼───────────────┼──────────┤│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已扣案。│││含SIM卡壹張)││├──┼───────────────┼──────────┤│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已扣案。│││含SIM卡壹張)││├──┼───────────────┼──────────┤│五│偽造案號為辛股100年度偵字第12│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紙│││7713號、應到日期為100年10月14│已交付被害人陳羅秋月│││日下午3時30分之「臺灣台北地方│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共│││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台北分院通│沒收。│││知傳票聯單專用」公印文壹枚。││├──┼───────────────┼──────────┤│六│偽造案號為100年度金字第0653號│同上。│││127713案件、申請公證日期為100││││年10月5日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法院執行署公證處公證專用印││││鑑」公印文壹枚。││├──┼───────────────┼──────────┤│七│偽造案號為辛股100年度偵字第12│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紙│││7715號、應到日期為100年10月14│已交付周玉雙收執,已│││日下午3時30分之「臺灣台北地方│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物,不得宣告沒收。│││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台北分院通││││知傳票聯單專用」公印文壹枚。││├──┼───────────────┼──────────┤│八│偽造案號為100年度金字第0653號│同上。│││127715案件、申請公證日期為100││││年10月5日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法院執行署公證處公證專用印││││鑑」公印文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