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被告 周庭葦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周庭葦、蔡慶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並自撥款之日即109年7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本件應為5.22%)利息。詎料被告鋐泰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處理,於110年5月28日發函抵銷被告鋐泰公司於原告銀行存款3,129元。被告鋐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鋐泰公司尚積欠本金391萬5,353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性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紆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抵銷函、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及抵銷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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