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胖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1公克,純質淨重6.1674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因搭乘友人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1公克)及香菸濾嘴(內含愷他命殘渣)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18TC夜店停車場,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6.2071公克,純質淨重6.16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由不知情友人 李培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供警方查扣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案判決書之內容,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取得來源、經警查獲之地點,均與本案相同,前案判決並係援引與本案相同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076、0000000000號鑑驗書作為扣案毒品鑑驗結果之證據,且前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中扣得之毒品種類、重量皆相同,顯見係為同一毒品。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犯行係屬同一案件,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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