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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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告 福新宮 法定代理人 林坤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曾申伙
黃進華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申
伙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森,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0,545元【計算式:5,500元/㎡×1,049.19㎡=5,770,545元】,然此非交易價額,應以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之土地於109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87萬5,4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7萬5,46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申伙返還盜領款項予原告,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7,996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華
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㈣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274萬3,460元(計算式:5,875,464元+867,996元+6,000,000元=12,743,4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