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家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家勇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與 江村哲 共同前往 陳勝豐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外維修熱水器, 適江村哲 返回其店內拿取材料,董家勇見 陳勝峰 之電動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持江村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上開電動車上固定馬達之螺絲轉鬆後,竊取該電動車之馬達1個(據陳勝豐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因陳勝豐於翌日(即4日)上午10時許外出之際,發現上開電動車馬達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勝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董家勇前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豐、證人江村哲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得之馬達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竊取上開電動車馬達之時間為「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2分」,然此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看監視器,發現110年3月3日12時26分,因伊有叫人來修熱水器,發現維修師傅將伊電動車的馬達拆下,並藏匿在門口車子底下,並於12時32分要離開時,將藏在車子底下的馬達取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手持本案其所竊取的電動車馬達,而後將之藏放在畫面中車輛底座下方,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蹲在該車輛後方(見警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持老虎鉗將上開電動車上固定馬達之螺絲轉鬆之時間,應該是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而被告著手竊取行為之時間也是於此時即開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犯罪時間應屬有誤。惟此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及至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並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然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迄至本案犯行間已相隔5年半的時間,而其本案犯行距前案假釋期滿日也相隔逾3年之時間,以其本案犯行時間與前案假釋出監或假釋期滿日之時間間隔並非甚近,是否確實可以認定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僅約1,200元,且該竊得之物嗣經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被告本案犯行僅因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意謂著被告本案犯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刑度即全無易刑之可能,被告即須入監執行該等刑度,然此一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相較,恐有超逾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重本刑於論理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攜帶兇器僅用以拆卸固定馬達螺絲之用,又其本案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嗣後並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1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持以轉鬆固定上開馬達螺絲之老虎鉗,雖是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見易字卷第15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物經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具備刑法第38條第3巷前段所定之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