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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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有罪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提出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已於95年8月31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係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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