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 潘俊文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而上訴人亦坦承潘俊文替其工作時,其確實有拿安非他命一、二次給潘俊文施用,又有扣案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0二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塑膠球管吸食器各一支、短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只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以毒品抵償工資之販賣毒品犯行,所辯: 伊有 將潘俊文之工資交給潘俊文之父,並曾告知潘俊文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潘俊文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以工資抵償等情,與事實有出入之處,實則為上訴人代墊購買毒品,日後結算時扣除所代墊之金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以言詞聲請傳喚潘俊文對質,原審不採,遽以認定上訴人有販毒之行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潘俊文於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有時候上訴人沒有付工資,直接以安非他命來抵償應付給潘俊文之工資等情節,證述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況潘俊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每次給伊安非他命的量只足夠施用一、二次而已,伊也覺得上訴人的毒品比一般市價還貴等語,足見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俊文,以抵償工資,乃基於營利之意圖等情。且本件復有扣案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0二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塑膠球管吸食器各一支、短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只等證據,足供佐證。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證人潘俊文已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明確在卷,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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