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圖7張(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的可責性判斷,並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7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 李元譯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他卷第45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停讓,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 林柏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2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福二街路口,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李元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元譯人車倒地,致李元譯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元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元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李元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柏仲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