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90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原為106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上開
甲、乙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6日),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所示罪刑,於被告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前,已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三、張勝元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張勝元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後,因海洛因已施用完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乃於108年5月31日8時10分許,至新北○○○區○○路71之2號瑞芳礦工醫院外,向綽號「 阿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15分許,張勝元行經新北○○○區○○街36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勝元同意為警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1、181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79頁),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1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