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索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修法後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40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旦朗 (業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其中運輸毒品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2罪之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曾因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7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7日之前二日內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家中,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索奎治前因另案通緝潛逃至泰國,意圖自泰國運輸毒品進入國內銷售牟利,乃於83年7月3日,自泰國以電話與被告陳旦朗聯絡,而與被告陳旦朗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陳旦朗提供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收件地址,代收被告索奎治自泰國寄至國內之外包巧克力實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國際郵包1只,再轉交被告 索某 所指定之接應人員,被告索某並告知被告陳旦朗事成之後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翌(4)日被告索某即自泰國寄出該郵包,於同年月6日上午該郵包到達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郵政股關員查驗時,發現夾藏毒品海洛因情事,即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為利追查,仍將該郵包依正常程序於當(6)日15時40分左右由郵差送達被告陳旦朗上開住處,經簽收後,調查員隨即逮捕被告陳旦朗,並查扣得被告索奎治與被告陳旦朗談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談話錄音帶1捲、其2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用之郵包紙箱1個、巧克力包裝袋1包、毒品海洛因2430公克(毛重)及被告陳旦朗所有之安非他命1公克、吸食器1只、酒精燈1個。被告索奎治因不知案發,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確定被告陳旦朗已收到郵包後,即指示被告陳旦朗於當(7)日下午2時許,攜帶上開郵包至臺北市慶生醫院前交予綽號「 阿三 」之男子,被告陳旦朗經調查員押往慶生醫院前等候;而之前在泰國與索奎治已有多次接觸,且有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連絡之被告 林桂雄 (業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果依被告索奎治之指示按時前來,向被告陳旦朗表明其叫「阿三」,要領取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郵包,被告陳旦朗除將郵包交付外,旋問被告林桂雄25萬元報酬要向何人領取,被告林桂雄答稱錢會匯過去,即掉頭要走,為埋伏之調查員捕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索奎治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索奎治前開犯行,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83年7月7日,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索奎治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歷經數次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所涉前開運輸毒品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索奎治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索奎治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索奎治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犯行,因被告索奎治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3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索奎治所犯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索奎治所犯運輸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3年7月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3年10月
24日止,共計2月48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3年9月2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3年9月5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即83年7月8日+25年+2月48日-4日=108年10月21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福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