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英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5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度執字第1627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之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類似,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7頁),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8日109年11月15日110年9月1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8日113年1月1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