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蘇財永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林育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起至9時30分間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見蘇財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蘇財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財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財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李政霖 、 李嘉亮 、 黃嘉旭 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