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還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 還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還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 邱明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得上開花盆內之土壤及植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遭丟棄且數量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陳還復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還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亞光通訊廣場前,見 邱明弘 所有種植七里香之花盆(小狗圖案)1個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嗣邱明仁發現其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盆1個(盆內土壤及植物已遭丟棄,花盆由邱明仁領回)。
二、案經邱明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還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明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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