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109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劉庭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庭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
3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於羈押期間右側出血性腦中風,需追蹤治療及休養,行走困難,如何能逃亡?請求交保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所涉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現仍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中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告雖
曾中風,但現於監所內有看醫生、吃藥,以控制血壓、神經萎縮的問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三次庭訊(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27日)過程順利,開庭時回答問題語氣有力、正常,有該三次庭訊筆錄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65-67、101-111、155-157頁),另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7日審理期日雖坐輪椅,但在旁人攙扶下仍可行走,堪認其身體健康狀況目前尚稱妥善、穩定,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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