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揚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 游明泰 即捷科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皆自103年4月16日至
113年4月15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107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107年6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3月4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號、108年3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015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宇修